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竞合与适用研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拖欠现象,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制约了建筑企业的生存发展,给承包人债权的实现创设了难度,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建筑工人的权益。承包人通过司法救济实现自身债权的途径主要有主张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肖峰等人(2019)认为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前必须有权主张工程款,并指出一般情况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享有工程款请求权与优先受偿权。王玮玲(2020)从效力来源与利益相关方角度论证优先受偿权本质是债权平等性的法定突破。谢勇等人(2021)从实际施工人的角度探讨工程款债权与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路径。然而承包人在向法院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同时,是否需要明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是在实务中争议焦点之一。(2020)最高法民终491号判决中,兴鑫磊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同时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南通金典公司与千弓公司在另案中只主张了工程款债权,而后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经超过行使期限,二审法院判决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承包人通过诉讼手段主张工程款债权,但在向法院起诉过程中若忽略时效或是遗漏优先受偿权诉求,将可能直接导致无法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而根本原因在于工程款债权与优先受偿权存在竞合与适用冲突。
1 一般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界定
1.1 基于合同的工程款债权
债映射出在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法律约束与连结纽带。债兼具平等性,同一客体可以同时并立数个相同内容的债权,不同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同等效力的债权请求权。发包人与承包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发包人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是承包人实际完成且应予计量的工程量对价,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税金。
1.2 基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归属,我国学者观点不一。董慧凝(2005)认为优先权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畴内,建筑工程优先权属于独立的担保物权,而非债权。梁彗星(2001)、张学文(2000)、孙华璞(2019)等人认为承包人就工程款债权而对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抵押权的主要特征。杨立新(2012)通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分析,将其认定为法定优先权。目前学术界有关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属性界定,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类观点:第一、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法定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优先权说三种学说;第二、优先受偿权应单独界定为优先权,其地位与担保物权并列。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属性大多被认定为法定优先权。
1.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
本文认为,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界定为法定担保物权不妥。担保物权是以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或是权利上设定的限定物权,《民法典》未明确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归为其中。因此,尽管担保物权依附于债权而存在,但是优先受偿权从法理上有别于担保物权,理应被视为法定优先权。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意定之债,其与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具有平等性,其效力不因合同的成立先后而有优劣之分。优先受偿权是在承包人债权基础上的法定权利,它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承包人享有优先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当就某一建设工程同时担负多种债权时,以优先受偿权为首要债权进行清偿,其目的是为保障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2 权利位序规则竞合
2.1 一般债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
承包人对发包人即债务人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是债权的基本权能之一。物权相较于债权具有优先性、绝对性、排他性,当债权人与物权人同时就同一标的物主张债权、物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实现。(2018)京03民终15553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本案的被执行财产盘古公司的租金,平安银行有权就质押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房修一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系一般债权,所以平安银行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该债权实现。
2.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
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一般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相应的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作为目标债权担保。一旦出现履约障碍,危及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人就担保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主要体现在比一般债权及后顺位或未有效登记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因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否认在标的物上可能存在前顺位担保物权以及法律中其他规定优先实现的可能性。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承包人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
虽然在权利位序方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先于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明确两者的权利范围。(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将超出房实公司诉讼请求的非实际支出“利息”计算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造成涉案工程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受偿位序的变化,对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创设了一定的客观危险性,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所以考虑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竞合时,首先,要明确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其次,要准确界定各自的权利范围,保障承包人、抵押权人等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权主体与范围
3.1 适格主体
3.1.1 基于合同相对性的适格主体
对比原《合同法》第八条,《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表述严格限定了合同主体资格,强调了合同相对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承包人应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且具备相应工程承包主体资质条件的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解释,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为工程款债权的适格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从语义上分析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转包合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关于勘察人和设计人是否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存在争议。本文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应为施工承包人,这是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成果决定的。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客体是智力成果,这一无形财产权具有强烈的资产专用性,无法折价、拍卖,而施工所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为施工合同工作成果,因此作为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承包人的勘察人、设计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
3.1.2 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认定
实际施工人是法律赋予的特定人群的概念,201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界定了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以及应以个人或单位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动力等履行了施工义务作为界定标准。如图1所示,界定实际施工人需要厘清多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事实,可见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与一般施工人不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是区分两者的重要依据。另外,明确发包人与转包合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并非同一主体,只有发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所有权,所以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诉权相对人应为发包人。
综上所述,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包含三个方面:一、实际施工人与上位承包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二、属无效合同情形下的承包人。违反我国《建筑法》、《民法典》相关规定,涉及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等违法行为,责任主体包括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等;三、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包括在资金、人力、材料物资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方面的支出,与发包人构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2 诉权保障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图1 单层、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法律关系 下载原图
3.2.1 诉权保障
目前司法解释(一)规定了在转包以及违法分包这两种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发包人主张债权,保障了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但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因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会对抵押权人等主体造成影响,所以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向发包人主张不等同于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裁判并非一致,如表1所示。
表1 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例 下载原图
图2 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理论依据 下载原图
司法解释(一)补充了实际施工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实现自身债权的另一种诉讼请求: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与到期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由提起诉讼。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表明优先受偿权可以成为代位权制度的客体,另外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符合四个构成要件,那么实际施工人可以通过提取代位权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如图2所示。另外,实际施工人对于建设工程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是承继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权利范围也因此不能够超出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权利义务范围。
3.2.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唐倩(2019)通过实证分析发现,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款债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情形下,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更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工程款债权是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性权利,所以确定已完工程应付款项是计算优先受偿范围的重要前提。
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依据主要包括: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依照费用构成要素分类,建设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利润、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二、《企业会计准则》第十五号及《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建标〔1999〕1号),工程价格包含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如图3所示。对于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司法解释(一)中已明确规定排除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外。而工程款利润,本文认为应当包含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首先,从法理角度分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进而保护农民工的工资权益。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和税金属于工程款债权的范围内,所以也应当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其次,从承包人的角度分析,若利润不予优先受偿,承包人可能会缺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动力,并且会面临较大的建筑市场风险,对建筑工人的就业及工资保障创设了一定的难度。另外,将利润与税金从工程价款中区分出来未必可行,不仅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也制造了更多的司法执行障碍。
图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示意 下载原图
4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时间制度对于承、发包双方权利的主张、抗辩有着重要的影响,主要涉及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两者的区分标准主要包含四个方面,如表2所示。司法实践中承包人由于疏忽未能在时效期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导致其权利灭失的情形十分常见,所以应采取风险评估等机制谨慎对待。
表2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比较分析 下载原图
5 结 语
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竞合适用冲突体现在这两种权利在法律属性、适格主体、诉权范围、时间效力方面都存在显著区别,所以认为主张工程款债权等同于主张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目的是保证债权的实现,工程款的给付之诉为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创设前提条件。在考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债权、其他担保物权竞合适用时,主体适格是主张权利的前提。实际施工人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明晰优先受偿的范围只限于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权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承包人应当注意一旦超过该期限便无法主张该权利。
为此,提出以下几条建议:
(1)承包人应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持续评估机制,一旦发现发包人有较大的履约风险,应在法定期限内一并提起工程款债权与优先受偿权之诉。
(2)实际施工人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类特殊人群,要满足相应的构成要件才能成为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要明确诉权对象应为对该建设工程享有所有权的发包人,而非转包人、分包人。
(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直接关系到承包人债权的实现,并且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明晰优先受偿的范围,包含成本、利润及税金。
(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优先权的表现形式体现在与其他债权之间的冲突,所以完善优先受偿权制度、减少执行效率障碍是解决各方利益冲突的关键路径。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参考德国、法国等的经验,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以登记为要件,并基于衡平债权冲突的考量,制定与预登记或登记制度相匹配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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