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立法条文变动及其影响
我国《民法典》设建设工程合同专章,作为合同编十九种典型合同之一,共设二十一个条文。其中的十九个条文源于对原《合同法》第十六章规范条文的整体继受,新增两个规范条文系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部分内容。
本文以新增条文及部分修订条款为对象,从两个层面展开研究。第一个维度研究建设工程合同专章条文变动的法治意蕴;第二个维度则重点关照《民法典》体系下,建设工程合同专章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内在联系,以及此类条文变动对于建设领域交易模式的影响。
1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的新增条文
1.1 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结算原则
《民法典》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并加以优化,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施工合同无效的结算规则。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0年末,该条规范被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援引高达54355次。司法实践证明,该规定充分考虑了我国建筑行业管理不够规范、承发包竞争过度导致市场失序的现状,同时也尊重既有法律规定的内在体系与逻辑要求,客观上对妥善解决纠纷、节省诉讼成本、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起到重要的作用。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民法典》上述条款对司法解释的优化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将“经竣工验收”修改为“经验收”,扩展了适用范围。“竣工”不再是无效合同得以获得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因而通过验收未完工程、阶段性工程的承包人亦有请求折价补偿的权利。二是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修改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这一修改使该规则更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折价补偿”才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之一。三是将“应予支持”修改为“可以”予以支持。虽然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初衷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但一刀切式的僵化操作可能会严重损害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民法典》的这一修改使得“参照合同”不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唯一选项,赋予了裁判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综合裁判。
1.2 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民法典》借鉴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增设了施工合同的特殊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该新增条款有两个变化需要注意:一是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改为“不履行协助义务”,扩大了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范围;二是发包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三项内容,承包人的解除权也删除了“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一项内容。此类修订并非意味着《民法典》施行后上述情形不再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实际上,这些情形均属根本违约,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解除权情形,因此无需在建设工程合同专章中单独规定。
2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修订条文
除新增两个条文外,建设工程合同章其余十九个条文系对《合同法》在整体继受的基础上进行了局部的文字修订,主要体现在概念及用语的规范表达上。主要包括:《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使用“支解”来替换《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肢解”;第七百九十四条使用“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来替换《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第七百九十五条使用“相互”来替换《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的“双方相互”;第八百零一条使用“请求”来替换《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中的“要求”;第八百零七条使用“请求”来替换《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的“申请”。以上文字表述的局部修订,使其立法技术表达更为严谨,但均与条文规范意旨无关,不会对发承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
3 《民法典》其他条文与建设工程合同章之关系
与此前分散的单行立法相比较,统一的《民法典》显著提升了各编法律规则之间的体系性与关联性。尤其是《民法典》编纂对于合同编一些重要规则的增设或修订,恐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的影响更为重要。
3.1 建设工程合同与情势变更原则
《民法典》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首次将情势变更制度纳入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内容相比较,《民法典》规定的情势变更制度有两大不同:一是增加了当事人协商机制,允许当事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自行协商变更合同,体现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二是删除司法解释中的不可抗力除外条件,重塑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在发生不可抗力事由时,不再只能通过不可抗力制度解除合同,还可以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变更合同,体现了法律对私法自治的尊重。
情势变更制度写入《民法典》后,施工合同的变更、解除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工程建设活动具有复杂性、投入资金大、建设周期长、风险高等特点,情势变更制度对工程建设活动风险的控制意义重大,特别是在当事人协商机制下,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协商变更招投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具备了正当性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均持非常审慎的态度,近年来因建筑材料、人工市场价格异常波动而援引情势变更规则变更工程价款或解除施工合同的案例极为罕见,且在我们的查询范围内尚未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书。《民法典》施行后,司法实践是否会出现新的裁判规则,以及对于建筑市场的影响均值得关注。
3.2 建设工程合同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处理原则
《民法典》细化了合同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质量是工程建设的核心,明确的质量标准在竣工验收、解决工程质量争议、确定违约责任等问题上起到关键作用。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将工程质量标准放在“合同协议书”重要位置,要求对于工程材料、设备约定相应质量标准。但是在工程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往往使用“合格”、“符合国家标准”等词语予以笼统表述,极易引发争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该规定虽然明确了质量标准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但分类较为粗略,给法律适用造成困扰。囿于我国标准分类及层次的多样化,有些建筑材料或非标设备并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民法典》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基础上,对一般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进行了细化,对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进行了区分,不仅解决了推荐性标准适用的问题,同时还解决了不同等级标准的适用顺序问题。
3.3 承包人之拒绝交付工程权
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民法典》合同编承揽合同章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文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为定作人在“享有留置权”外增设了“拒绝交付”的权利。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民法典》中已有明确答案,其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因建设工程系不动产,不属于可留置财产,故承包人不能依法对其享有留置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否据此享有“拒绝交付”工程的权利,学界尚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体系上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已经为发包人未付工程款设置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已有相应的保护机制,可视为建设工程章对于发包人未付工程款问题的特别规定,故不应再适用“承揽合同”章的规定。况且,建设工程往往价值巨大,拒绝交付会使建设工程无法投入使用,若发承包双方陷入僵局,则会严重浪费社会资源。另有观点认为,就承揽合同关系而言,《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承揽人的动产留置权与拒绝交付权可择一适用,由于施工合同承包人无法享有对工程不动产的留置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视为动产留置权的替代权利,故承包人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拒绝交付权之间有择一选择的权利。我们倾向于认为承揽人拒绝交付的情形,从立法意图上看应为在定作人本身不是工作成果所有人时保护承揽人利益的替代手段。对该问题的处理,在未形成被普遍接受的司法观点之前,承包人是否有权拒绝交付建设工程尚存不确定性,亦将对建设工程合同承发包人合同权益的实现产生影响。
4 建设工程合同章对于建筑市场交易之影响
长期以来,就《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章的司法效果而论,存在裁判功能被架空的客观窘境。经检索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援引《合同法》建设工程章中规定作为裁判或说理依据者,尚不足援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比例的一半。然而,即便经整合后施行的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已有四十五个条文,仍不足以应对工程实践中层出不穷纠纷类型,导致各地裁判尺度越发难以统一,法律适用分歧愈加突出。
建设工程合同章条文规范功能之缺位,固然与法典化立法模式下仅能涵摄一般交易规则,导致条文设计过于原则和抽象有关。但究其本质,规则供给不足的主因乃是建设工程独特的行业属性使得工程合同展现出较高的工程技术和经济专业性,此为一般民商事合同活动所不具备的。高度凝练的法典条文不可能完整应对建设活动纷繁复杂的交易流程,需要将法典作为整体用以规范建设过程,对每一个条文甚至词语进行浸入行业实际图景的解释和评价,或许有益于大致妥适地解决现实的问题。
《民法典》颁布施行后,原来分散规定的各单行法均在《民法典》的体系中准确予以定位,且其与建设领域专门法之间的分工、位阶,亦可期待搭建可行的通道。可以想见,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实务中各类建设工程问题的解决应更为倚重《民法典》,不仅其在建设工程合同章中诸条文值得重新审视,《民法典》总则部分以及合同编通则部分之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结构性指引也更值得加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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